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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法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兴雪与赵耳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兴雪,赵耳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法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陆兴雪。被执行人赵耳机。本院在执行陆兴雪申请执行赵耳机关于故意伤害罪一案,申请执行人陆兴雪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全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调查,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不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判决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文审判员 胡秧生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