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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亮与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被告)XX亮,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东。经营者许桂燕,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XX亮与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以下简称精盛铭缘家具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爵云,被告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亮诉称及辩称:XX亮于2012年3月13日到精盛铭缘家具店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XX亮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期间,每月休息1天(休息日为每月1日),每天工作9小时,但XX亮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期间,精盛铭缘家具店既没有与XX亮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XX亮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3年10月3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XX亮在精盛铭缘家具店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北临16号(精盛铭缘家具店厂区)开料车间开料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电锯锯断。XX亮被老板许桂燕开车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现病情已经稳定,需定期复诊。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就工伤问题曾多次协商,但精盛铭缘家具店以为XX亮治病为由进行推诿。精盛铭缘家具店陈述于2009年停业缺乏法律依据,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经查询,精盛铭缘家具店一直处于开业状态,并未于2009年停业,精盛铭缘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许桂燕的行为即可代表红木家具店的行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期间陈述从不认识XX亮,在诉讼阶段又陈述XX亮与许桂燕之间为承揽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XX亮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近两年之久,吃住都在厂里面,所以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的陈述不属实。为维护XX亮合法权益,XX亮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XX亮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自2012年3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XX亮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XX亮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77927.12元;4、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XX亮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44481.78元。被告精盛铭缘家具店辩称及诉称:第一、精盛铭缘家具店与XX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精盛铭缘家具店与XX亮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精盛铭缘家具店早在2009年即已歇业,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歇业后,精盛铭缘家具店从未直接或者授权他人招聘员工,因而也谈不上劳动用工的问题。其次,XX亮的陈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而XX亮则自述在房山区窦店镇工作,二处相距甚远。而且,精盛铭缘家具店的业务范围是“销售家具”,并不从事生产家具的业务,也不存在XX亮所陈述的“木工”岗位。再次,许桂燕个人租赁的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据我单位了解,XX亮受伤时所在厂区是许桂燕以个人名义租赁的。许桂燕虽然是我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她同时还担任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如“北京珍赢堂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等。许桂燕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精盛铭缘家具店的行为。最后,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精盛铭缘家具店于2009年歇业,XX亮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其工作成果也不是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二,XX亮与许桂燕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XX亮与许桂燕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XX亮所承揽的木工活计,一般可以由其本人独立完成的,并且有一部分工作是XX亮自己提供生产工具和材料的。实际的状态是XX亮夫妻二人共同搭档,扮演了承揽人的角色。其次,XX亮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XX亮提供的劳务只是手段,他完成的工作成品才是目的,至于XX亮是否出勤、如何安排工作,许桂燕在所不问,许桂燕仅仅以XX亮是否完成承揽工作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再次,XX亮制作的家具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定做人许桂燕所需要的红木家具,只能通过XX亮等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因许桂燕需要的是XX亮的工作成果,故XX亮需要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红木家具的制作负全部责任。最后,“精盛铭缘红木”和“精盛铭缘红木店”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精盛铭缘”是许桂燕个人注册的商标,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XX亮是为了获得劳动法律关系项目下的赔偿金,所以混淆视听。综上,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且XX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精盛铭缘家具店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要求判决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精盛铭缘家具店无需支付XX亮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93元。经审理查明:精盛铭缘家具店业主为许桂燕,工商登记许可的经营项目为销售家具。XX亮陈述其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到精盛铭缘家具店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家具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工资按日计算,日工资标准240元,2013年1月31日(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至2013年3月8日,精盛铭缘家具店安排春节放假,2013年3月9日,其回到单位上班,工作岗位提升为木工组长,月工资10000元。精盛铭缘家具店认可XX亮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到许桂燕个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开办的家具加工厂工作,但认为XX亮工作的家具加工厂是许桂燕个人经营,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对XX亮陈述的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陈述XX亮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但未提供XX亮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10月31日,XX亮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XX亮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押金由许桂燕支付。XX亮认可2013年10月31日之后未正式上班,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XX亮曾通过公证方式对精盛铭缘家具店在互联网站上的宣传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庭审中提交公证书,以证明XX亮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公证书中显示,精盛铭缘家具店网站关于企业简介的内容为:“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座落于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网站中对外公布的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中国信息大学北);另精盛铭缘家具店网站上公布了两个专卖店地址,专卖店1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六里桥南500米路西红木一条街,专卖店2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红木第一楼。精盛铭缘家具店对XX亮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XX亮主张的证明目的,陈述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有过门店,但精盛铭缘家具店在网页中公布的门店和窦店门店在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后均已关闭,网页公布的资料是在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发布的,之后也没有进行修改。精盛铭缘家具店为证明XX亮工作的家具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精盛铭缘”商标为许桂燕个人注册。该商标为涉及“精盛铭缘”的商标注册,商标为汉字、字母及图案组合,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许桂燕。XX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许桂燕即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者,所以精盛铭缘家具店使用该商标也符合常理;2、2010年3月29日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注销税务登记后即停止经营。该税务登记的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通知精盛铭缘家具店同意其单位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其单位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XX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税务登记注销的相关规定,经营地址迁移等原因都可以进行税务登记注销,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处于开业状态,经营地址由北京市昌平区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3、顾云龙(甲方)与许桂燕(乙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桂燕从顾云龙处承租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该证据以证明XX亮工作的家具加工厂区由许桂燕个人租赁,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XX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许桂燕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者,其可以代表精盛铭缘家具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无其他业务。XX亮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商部门对企业是否严格按工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营监管不严,故不认可精盛铭缘家具店所陈述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5、北京珍赢堂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赢堂公司)营业执照,精盛铭缘家具店陈述珍赢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许桂燕,窦店家具加工厂生产的家具销售给珍赢堂公司,珍赢堂公司再对外进行销售。XX亮对精盛铭缘家具店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珍赢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即已被吊销。另经本院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单位经营状态为开业,最近一年营业执照年检年份为2012年度;珍赢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桂燕,因逾期年检,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2014年2月18日,XX亮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精盛铭缘家具店与XX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77927.12元;4、精盛铭缘家具店因拖欠加班费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精盛铭缘家具店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XX亮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3元;3、驳回XX亮的其他申请请求。XX亮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珍赢堂公司营业执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预交金收据、公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精盛铭缘家具店主张XX亮所工作的家具加工厂为许桂燕个人经营,但家具的生产加工行为和销售行为密不可分,而精盛铭缘家具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许桂燕,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精盛铭缘家具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和其业主许桂燕个人涉及家具行业的经营行为无法严格区分开来。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网站对外公布的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中国信息大学北),与XX亮的工作地点相吻合,精盛铭缘家具店在网站中还公布了两个专卖店地址,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仍处于经营状态。另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仍为开业状态,其于2012年度还进行了年检,而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的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精盛铭缘家具店2010年即在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注销税务登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并不相符。故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后即已停止经营。另珍赢堂公司于2013年11月即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精盛铭缘家具店陈述窦店加工厂生产的家具均销售给珍赢堂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XX亮所工作的窦店家具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具有隶属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与XX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精盛铭缘家具店认可XX亮于2012年3月13日在窦店的家具加工厂工作,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精盛铭缘家具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在XX亮受伤后与XX亮解除劳动关系,故对XX亮要求确认XX亮与其单位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亮于2014年2月18日方申请仲裁,XX亮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劳动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XX亮认可因放假未为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供劳动,其要求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与XX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亮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亮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盛铭缘家具店未提供XX亮的工资表,故对XX亮关于其于2013年3月9日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工资标准核算XX亮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X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XX亮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亮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XX亮与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家具红木家具店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亮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被告)X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