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中专肄业,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亨琼、书记员刘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原名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舍”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原名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宿舍”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原名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宿舍”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4、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原名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宿舍”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0日行政拘留期满被���放后,被告人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租住地进行搜查,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塑料管115根、锡箔纸1卷及零散锡箔纸49张、塑料袋9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容留他人吸毒场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自制吸毒工具1个、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塑料管115根、锡箔纸1卷及零散锡箔纸49张、塑料袋9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用于制作吸毒工具的塑料管115根、锡箔纸1卷及零散锡箔纸49张、塑料袋9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