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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东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东哲,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东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7时23分,被告人蔡东哲在广州东火车站一楼“肯德基”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邱某某手提包内的黑色皮质菱纹格钱包1个,邱某某发现后蔡东哲在逃跑过程中将钱包丢弃在“肯德基”餐厅侧门处,后蔡东哲在一楼长途售票厅外被民警和邱某某丈夫戴向伟抓获。经鉴定,CHANEL牌黑色皮质菱纹格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东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东哲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该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有民警卢某、邹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有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蔡东哲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有被告人蔡东哲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东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东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东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