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2008年2月,程某与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前,程某对钱某甲缺乏了解,钱某甲性格孤僻,不愿与程某交流沟通。钱某甲有赌博恶习,常因赌博夜不归宿,并欠有赌债。2013年6月,双方发生口角,钱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程某多方寻找未果。钱某甲离家后,程某承担起抚养小孩的责任,承受着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精神负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程某与钱某甲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程某抚养教育,钱某甲适当承担抚养费用。钱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程某与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八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9日在枞阳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钱某甲与程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钱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2月15日,程某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程某与钱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钱某甲与程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钱某甲离家外出,虽至今未归,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程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平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韩国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