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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彦峰与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峰,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乔彦峰,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新砖,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彦峰诉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乔彦峰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乾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乔新砖,被告乾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彦峰诉称:乾宏公司向其借款950万元,约定月利息四分五,借款期限3个月,乾宏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给乔艳峰出具借款手续,乔彦峰按乾宏公司要求将款汇入乾宏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虽经多次催要,乾宏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乾宏公司立即归还欠款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乾宏公司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用60000元;3、乾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乾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曾向乔彦峰借款,但所借款项已于2012年1月19日全部还清。乔彦峰向被告出具的有结清证明。二、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本案中所诉借款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950万元。原告与吕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2、原告关于借款的发生情况,先后提交了三份不同的诉状,对被告原庭审中提出质疑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交付情况进行了回避和变更,不能自圆其说。3、原告关于950万元的资金流向提出了6种不同的流向,自相矛盾。但这6种资金流向中没有任何一笔是用于被告公司。4、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的借据、2011年10月18日的收据、2011年10月8日的委托书是原告威胁逼迫谷立中所写,谷立中已向公安机关报案。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收据、委托书、证明等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真实的同编号的公章早于2011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销毁。6、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刚给被告出具了结清证明。如果存在有本案借款,原告不可能出具结清证明。7、本案是谷立中与乔彦峰串通,借乔彦峰的手向公司要钱。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乔彦峰本案所诉借款不属实,本案属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乔彦峰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8日乾宏公司出具的借据;2、2011年10月18日收据;3、2011年12月31日乾宏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9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本金9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五。第二组证据:1、2011年10月8日乾宏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一份;2、2012年1月20日乾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乾宏公司委托吕敏作为其委托的95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并认可了吕敏已收到乔彦峰的950万元借款及乾宏公司认可此笔借款为乾宏公司的公司行为。第三组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第25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审法官对谷立中的询问笔录(见卷宗)。证明目的:1、《借据》《收据》《委托书》中的乾宏公司印章与乾宏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相符。2、谷立中对第一、二组证据中“谷立中”均系本人所签事实的认可。第四组证据:1、2011年10月14日吕福玲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2、2011年10月10日乔彦峰及河南京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吕福玲汇款委托书;3、2011年10月15日河南京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2011年10月14日乔彦峰与秦倩共同出具的汇款委托书;5、2011年10月16日秦倩出具的证明;6、2011年10月14日秦倩中国银行汇款单。证明目的:乔彦峰于2011年10月14日指示吕福玲、秦倩分别汇款给吕敏900万元、200万元,实际款项支付人为乔彦峰。乔彦峰已经按照乾宏公司指示的收款账号,将950万元借款支付给收款人吕敏,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第五组证据:1、2011年11月4日乔彦峰汇款给吕敏400万元的银行凭证;2、2011年11月4日乾宏公司给吕敏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据。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存在另外一笔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乾宏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400万元借款,及双方之间借款模式为将款项转给吕敏,乾宏公司以其在建房屋进行担保,吕敏根据乾宏公司的指示支配具体款项,而这种模式也恰恰对应了本案950万元的具体操作模式。第六组证据:1、(1)被告乾宏公司与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3)2011年11月9日吕敏给申晓峰(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汇款电子回证;(4)吕敏名下卡号为6222081702001922241的银行卡流水;(5)吕敏与张刚(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李律师通话录音;2、(1)河南晋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2)吕敏转给晋何投资公司22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被告提供的晋何公司证明一份。3、谷立中在达丰担保公司处签字的POS机70万元刷卡单据一张。证明目的:1、被告乾宏公司与申发担保公司、晋何投资公司、达丰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上面加盖被告乾宏公司印章。2、证明张刚、申晓峰为申发担保公司股东,已经明确认可吕敏汇款给申晓峰用以代被告偿还借款。3、证明吕敏代被告乾宏公司偿还申发担保公司欠款400万元、晋何投资公司22万元、达丰担保公司70万元。4、偿还达丰担保之时,谷立中以签字的方式明确的认可了以吕敏银行卡代为还款的事实,说明吕敏替被告乾宏公司偿还债务;第七组证据:乾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的具体工商登记档案信息;2、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借款关系时谷立中是被告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高达90%;3、谷立中对外有权代表被告乾宏公司行使法人的职务行为。第八组证据:1、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2、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内部选房认购意向书一份;3、乾宏公司在建楼盘控销表一份;4、订购清单一份;5、购房款收据一份;6、法院对谷立中询问笔录一份(见卷宗)。证明目的:1、本组证据《商品房订购合同》、6号楼控销表和第《借款、担保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乾宏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从第五组证据可知《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代表乾宏公司,那么本组证据中《商品房订购合同》、6号楼控销表上的印章同样代表乾宏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950万元的借款关系。2、本组证据的合同约定的950万元与本案950万元相对应,当时事实真相是:当时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谷立中称如到期不能按约定还款,则以被告开发的房屋以2000元一平方米折抵本案950万元债权,谷立中基于这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担保形式给乔彦峰作出还款承诺,才让乔彦峰放心将款借给被告乾宏公司。3、另对该组证据申明,本组证据上均有谷立中签名、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谷立中对刻过几枚印章事实的认可,另谷立中的签字行为再次证明他是代表乾宏公司履行的是乾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同乔彦峰产生借款关系。第九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规划许可证附件;3、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目的:乾宏公司找原告方借款前将其开发位于航海西路南、西三环东的楼盘手续出示给原告,以证明其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第十组证据:被告乾宏公司与辛趁英借款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对和原告持有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印章代表其公司行为的认可。2、被告乾宏公司对加盖有和本案一样印章的借款履行付款义务。第十一组证据:1、诉讼保全担保合同;2、担保费用收据。证明目的:因本案借款纠纷,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十二组证据:吕敏证人证言(笔录)。证明目的:1、借款时谷立中带着乔彦峰和吕敏看了乾宏公司开发的房子,谷立中是代表乾宏公司借款。2、乔彦峰所转1100万元是薛志强用了150万元,乾宏公司用了950万元,其中一笔转入申晓峰账户400万元,一笔转入晋河担保公司李继轩22万元,一笔转入达丰担保公司70万元(pos).3、之所以将借款转入吕敏账户是为了避免谷立中或乾宏公司账户被查封。4、借款950万元是用一平方折抵2000元房子做抵押。5、所有印章是谷立中加盖。6、950万元全部支付给乾宏公司的债权人。乾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乔彦峰给乾宏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3、乔彦峰给乾宏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双方债务已结清。第二组证据:1、印章销毁证明;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568-2司法鉴定意见书;3、郑州中原公证处(2014)郑中证撤字第0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证明目的:(1)原告所持借条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乾宏置业公司真实的同编号的公章早于2011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销毁;(2)经司法鉴定,原告所持的2011年10月8日《借据》、2011年10月18日《收据》、2011年12月31日《借条》、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2012年1月20日《证明》、2011年11月4日《借据》共六份材料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乾宏公司实际使用的在公安备案印章不一致;(3)郑州市中原对公证处以“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撤销了(2011)郑中证民字第7444、7445、7446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1、2012年10月8日,原告原起诉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735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原告的要求对乾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谷立中做的笔录。2、2012年12月12日,原告原起诉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735号案件质证笔录3、2012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接处警登记表。4、谷立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本案所诉的950万元借款不属实,谷立中是借乔彦峰的手向乾宏公司要钱,950万元没有替乾宏公司还帐,没有2012年1月20日的证明上那几个收款人,公章不是谷立中盖的。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找人逼着谷立中写的借据。第四组证据:1、河南晋何担保有限公司、李继轩、荆润卿出具的证明;2、荆润卿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证明内容不属实,河南晋何担保有限公司及荆润清没有收到吕敏的汇款400万元,金城公司借款是乾宏公司自行偿还的,没有委托吕敏还款。第五组证据:乔彦峰关于950万元借款去向对比情况列表及原告6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乔彦峰关于950万元动向提交了6次证据,每次均不一致,说明950万元借款虚假。第六组证据:1、谷立中与吕敏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吕敏给谷立中打的借条。证明目的:谷立中与吕敏之间经常有经济来往。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乾宏公司向乔彦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乔彦峰人民币950万元整,月利率4.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该借据与转款凭证或收条同时存在有效)等,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立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乾宏公司公章,保证人为吕敏。2011年10月18日,乾宏公司向乔彦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950万元,收款人处加盖有乾宏公司公章并有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立中的签名,并有谷立中身份证号:412702196912131078。2011年12月31日,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立中向乔彦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彦峰现金950万元整,期限2012年1月13日归还,谷立中身份证412702196912131078,吕敏身份证41010219740818252X,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谷立中,担保人吕敏,借款人处加盖有乾宏公司公章。2011年10月8日,乾宏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8日乔彦峰与乾宏公司签订的(2011)借字第1008号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及配套手续,现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出借人将出借款等相关款项打入双方共同确认的以下账户(乾宏公司户名账号,谷立中户名账号:5522452430778168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吕敏中国工商银行,吕敏中国农业银行6222081702001922241;6228480711400392116,”委托人处加盖有乾宏公司公章并有谷立中亲笔签名。2012年1月20日,谷立中向乔彦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吕敏借乔彦峰现金950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我委托吕敏将上述款项分别汇给河南省晋何担保有限公司李继轩和润清两人共400万元整;汇给河南省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张刚450万元整;汇给河南省金城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整,替我公司偿还欠款(我公司名称乾宏公司,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定上述借款期限三个月,应于2012年元月13日还清,但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给乔彦峰。我一定于近期及时把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乔彦峰”。谷立中并手写注明:“借条于2011年12月31日补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原借款协商月利息为4分5厘,以上借款用于我公司情况属实”,并加盖有乾宏公司印章。证明人谷立中,担保人吕敏。该证明下方谷立中注明:2011年10月13日通过吕敏借乔彦峰950万元是替我公司分别归还于所欠以上三个担保公司的借款。2011年10月10日,乔彦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河南京江公司吕福玲(身份证号410126196308110322)将人民币900万元整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如下:开户行农行陇西支行,账户名6228460710001780913(吕福玲)划拨给吕敏(身份证号41010219740818252)的账户如下:开户行农行东风路支行文化路分理处,账户名6228480711400392116(吕敏)”。2011年10月14日,从吕福玲的卡号为62228460710001780913,汇入吕敏6228480711400392116账号9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河南京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10月10日经乔彦峰委托,我公司把九佰万元现金汇到吕敏个人账户,此笔款是乔彦峰借给我公司的,经乔彦峰安排(见委托书)汇给吕敏,借给他人使用。特此证明”。2011年10月14日,乔彦峰向秦倩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秦倩将现金2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划拨给吕敏”。2011年10月16日,秦倩出具证明称:“我于2011年10月14日经乔彦峰委托把贰佰万元整现金,汇到吕敏个人帐户,此笔款是乔彦峰借给我的,经乔彦峰安排(见委托书)汇给吕敏,借给他人使用”。2011年10月14日,秦倩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吕敏个人账户。2011年11月4日,乾宏公司向乔彦峰借款400万元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立中向吕敏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借款1个月,到期即还本金。为恐生变,乾宏公司以本公司乾宏领袖空间小区8号楼房产做资产保留。如逾期未还,承诺以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与出借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做备案处理。共计面积2000平米,以抵销本次借款。双方不得反悔。借款人处加盖谷立中私章,吕敏在出借人一栏进行签名,并加盖有乾宏公司公章。2011年11月9日,从户名为吕敏账户支付申晓峰人民币400万元。2012年1月19日,乾宏公司向乔彦峰账户还款250万元后,乔彦峰向乾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谷立中还款250万元,以上借条款项400万元已结清。谷立中曾为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4日,乾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田海港。本案诉讼中,乔彦峰对借条、收据、委托书上所盖乾宏公司公章是否与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11年郑中证民字第7444-7446号卷宗中所使用公章一致提出申请鉴定;乾宏公司亦对借条、收据、证明、委托书上所盖公章是否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一致及上述材料具体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7日,针对乔彦峰所提出的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借款人谷立中、保证人吕敏的借据原件上加盖的乾宏公司红色印文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公证卷宗内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收款人谷立中的收据原件上加盖的乾宏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公证卷宗内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画印形成;3、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委托人谷立中的委托书原件上加盖的乾宏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公证卷宗内的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1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乾宏公司的申请,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借据、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收据、标称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借条、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标称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证明、标称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借据上的乾宏公司印文与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上述六份送检材料上的乾宏公司印文是否标注日期形成;3、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借据、标称时间2011年10月18日收据、标称时间2011年12月31日借条、标称时间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标称时间2012年1月20日证明五份材料上谷立中署名字迹是否标注日期形成;4、标称时间2011年11月4日借据上的谷立中印印文与样本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不能确定该检材公章是否标注日期形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对谷立中进行了询问,谷立中对2011年10月8日借据、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2011年10月18日收条、2011年12月31借条、2012年1月20日证明上的签名均认可是本人所签,但称是后来补的,公章不知是谁盖上的,并称乾宏公司未收到乔彦峰950万元,乾宏公司不欠乔彦峰钱。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对河南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进行了询问,张刚陈述称:在2011年4月15日,乾宏公司向出借人吕天福借款500万元,担保合同中吕敏系保证人,于2011年11月9日的还款400万元系替乾宏公司偿还给申发担保公司,原因是在借款合同中我公司已替乾宏公司偿还给吕天福500万元。本案重审过程中,乾宏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第一行内容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借条、委托书、证明、电子转款凭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乾宏公司向乔彦峰出具的借据及同日乾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10月18日,乾宏公司收款后出具的收据、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据出具后,2011年10月14日,乔彦峰委托吕福玲向乾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吕敏帐户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同日,乔彦峰又委托秦倩向吕敏账户汇入现金200万元,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吕敏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乾宏公司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出庭作证,对收到乔彦峰950万元出借款项并无异议,借据、委托书、收据及吕敏的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乔彦峰如约履行了其出借义务。乾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据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乔彦峰请求乾宏公司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关于乔彦峰诉请乾宏公司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用60000元,因在双方合同上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支出,对乔彦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关系发生时,谷立中为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企业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对谷立中所做作的询问,谷立中本人对借据、收据及委托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对收到乔彦峰所出借的95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虽签名是其所签,但并未收到出借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乾宏公司对借据、收据、委托书上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亦予以否认,且借据、收据、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乾宏公司印章与乾宏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可以看出,本案借据、收据及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乾宏公司印章与乾宏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2011)郑中证民字第7444-7446号卷宗中所使用的印章相同,足以证明该借据、收据和委托书系乾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但并不能改变鉴定结论,该公章系乾宏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不影响该公章代表乾宏公司的事实,故对乾宏公司辩称上述书证并非其公司出具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乾宏公司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记录的内容与乔彦峰提供的《借据》、《收据》、《收条》、《证明》、《委托书》的内容均不相符,故不能证明《借据》、《收据》、《收条》、《证明》、《委托书》等是受逼迫所出具。关于乾宏公司代理人请求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委托书》第一行内容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委托书第一行原打印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而乔彦峰与乾宏公司之间2011年11月18日并无借款,该日期显系笔误,该委托书有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立中的签名及乾宏公司公章,即使改动部分上面的指纹不是谷立中的指纹,也不能否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该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委托鉴定。综上,乔彦峰诉请乾宏公司偿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乾宏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宏公司辩称乔彦峰所诉借款不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彦峰借款本金九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5元,被告乾宏公司申请的鉴定费37800元,共计138335元,由被告乾宏公司负担,原告乔彦峰申请的鉴定费20500元,由原告乔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