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吴甲,女,197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被告李甲,男,1967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原告吴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应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05月07日认识,并于1998年01月22日生育儿子李乙,2001年02月13日生育女儿李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由于原告腿有残疾,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做事慢也会被被告辱骂,拿起东西就砸向原告。被告更是寻找借口辱骂、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过上了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累了、病了、苦了,都由原告自己独自承担,就连原告送儿子李乙去湖南封闭式学校念书,经济费用都是原告承担,被告对儿子也是不理不睬,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感情,且分居多年,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儿女李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离婚后有探望女儿李丙权利;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4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均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身份情况。2、证明件一份,证明吴乙与吴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7年08月01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05月24日生育儿子李乙,2001年02月13日生育女儿李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的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再则两个子女仍未成年,尚在学习深造期间,离婚对小孩健康学习、成长不利。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以分居满两年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甲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