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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诉郭某某、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郭某某,王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延忠,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晓虹,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未到庭)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阳气村委会)诉被告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阳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是鞍山市旧堡区大阳气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1994年9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末)。此后张某某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郭某某,2007年12月9日被告郭某某再次转租给王某,现张某某已过世,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王某实际占用。2014年10月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法续签,并重申合同内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恢复地容地貌,2015年土地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现经核实,被告郭某某所租赁土地由被告王某实际占用,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拒绝腾出���赁土地。原告认为,《承包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恢复地容地貌,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况且被告郭某某的再次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仍占用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属于无权使用,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土地。二、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占用费(参照被告郭某某收取王某的租金每年4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相关税费从2007年至实际腾房腾地之日止每年两亩地税费标准为92元。六、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说不可以转租转让,但合同上写是可以的,我要求续签,房子和地及地上附着物是我从承包人手中花41000元购买来的,有合同为证,我现在是把房子租给王某,每年收他4000元房租,不是卖给他,税费,刚开始我年年交,交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交了几年我记不清了,不知道王某交没交,如果不能续签,村里非要收回土地,我要求村里给我20000元房屋等补偿费。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从2007年开始租郭某某的房子和猪圈等地上的东西,每年4000元租金,地和我没有关系,如果郭某某说现在不能租给我了,要解除房屋出租协议,我就马上找地方搬走。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7日,鞍山市旧堡区大阳气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承包租赁甲方提供的两亩净地(长68米,宽19.6米,面积0.133公顷),并一次性向甲方即本案原告缴纳每亩地二千一百元整,由乙方张某某负责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赁的基地即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村委所有,做复耕经费,承包租赁期间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转让出租及继承权益,承包期间由乙方向国家加纳税金及上级有关机关的公益负担。之后,案外人张某某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东至道,南至李长富,西至沟,北至满士伟,土地用途为经济田。2003年9月28日,由案外人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张某某承包土地及当时地上三间房产等物品以41000元转让予被告郭某某,且将案外人张某某的《承包租赁合同》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并给予被告郭某某。2007年12月9日,被告郭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将张某某承包土地上附着房屋及其他物品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王某,租赁期为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此后,二被告一直按照此《租房协议书》执行至今,没有签订新的租房协议。《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没有收到不再续签的通知,且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租赁合同》,2、照片和相关视频;被告提供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承包租赁合同》,3、《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为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租赁期间可在基地上建房、打井、并享有转让出租及继承权益。原告大阳气村委会认可被告郭某某是合法承包租赁的转租人,租赁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故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腾出所承包租赁的原告土地。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承包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所占租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一节,《承包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负责二十年后的地容地貌的恢复,第二十一年所承包租赁的基地即可复耕种植,否则地面附着物归村委所有,做复耕经费。被告郭某某作为土地转租人,已经接收了原土地租赁人与大阳气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证书》原件,对合同内容都清楚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地、占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占用费(参照被告郭某某租给案外人王某租金每年4000元)一节。按照《承包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年末止,计二十年,由承包户上交承包租赁费每亩地2100元整,即两亩地的租赁费为每月1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已无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被告应按每月17.5元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税费从2007至实际腾房腾地之日止每年两亩地税费标准为92元一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缴纳税费的依据及标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再次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要求被告王某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由于郭某某是该土地的承包租赁人,将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出租给被告王某是对所承包租赁土地的使用,无需经过原告同意,且被告王某表示如果被告郭某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他同意解除并搬离原地。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归还其租赁的二亩土地(东至道,南至李长富,西至沟,北至满士伟),地上附着物归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村民委员会所有。二、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17.5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土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