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9177443—4。法定代表人:戴细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二街镇栗庙村委会栗庙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777964—8。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力宇公司)诉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宇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浠水县清泉镇北城新区揽月路工程,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浠水县清泉镇北城新区揽月路工程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货,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尾款,截止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其货款840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840600元;支付货款利息42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力宇公司在诉状中虽有被告云南五湖公司的明确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按照原告诉状中的地址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云南五湖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快递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上述诉讼文书退回本院,至此,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适应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到诉讼文书,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浠水力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