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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边继福、于玉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职工。被告边继福,居民。被告于玉果,居民。被告刘德合,居民。被告张宜芳,居民。被告宋晓东,居民。被告李爱玲,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在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在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用于进木村元用于进木材,于玉果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如约取款,但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各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6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木村元用于进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边继福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于2014年11月26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边继福只归还利息9387.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有偿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边继福的还款明细、六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明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边继福、于玉果亦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边继福、于玉果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继福、于玉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于玉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德合、张宜芳、宋晓东、李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已预交,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