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州加富陶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金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加富陶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唯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金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加富陶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癸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唯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倍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金商店。负责人:钟勇,该店店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加富陶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唯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越秀城建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城建)、广州越秀城建仲量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金商店(以下简称友谊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加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应当是因再审申请人侵权直接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范围以及金额,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全损以及侵权因果关系等事实缺乏依据。(二)被申请人对第二次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扩大有过错。(三)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受损的金额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合法亦不合理,请求依法立案再审,并予以改判如下: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2.改判再审申请人对29双女鞋、11个女包的成本价值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对应的诉讼费用以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全损以及侵权因果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一审认定2012年5月24日晚唯沣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漏水是由于加富公司装修操作不当造成,对该次漏水造成唯沣公司的货物损失由加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同一批货物于2012年8月17日再次受到浸泡的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中29双女鞋和11个女包因第一次浸水全损,而另外233双女鞋及鞋材辅料一批全损则是由于前述两次浸泡共同侵权导致,原审依据各方的举证证明情况采纳唯沣公司的主张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由此判令共同侵权方对另外233双女鞋及鞋材辅料一批的全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加富公司称其只需要对第一次水浸中全损的29双女鞋和11个女包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第二次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扩大有无过错问题。原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晚浸水货物受损后,于次日上午,由加富公司、唯沣公司和友谊商店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登记确认后搬至商场负三层仓库封存。对于该事实,原审第三人友谊商店在原审中予以确认,加富公司称其对封存货物不知情的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加富公司称唯沣公司扩大货物损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受损的金额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货物受损的认定问题,在原一审审理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选定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货物受损的鉴定机构。该委托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至于在鉴定过程当中,该认证中心因自身职能改变而无法在《关于女鞋、女包和鞋材辅料等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加盖公章,但该认证中心依委托出具了上述结论书并送达原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并进行了质证。原一审当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就鉴定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由此,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参考结论书的意见,对货损的成本价的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加富公司称原审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加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加富陶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