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法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任大和与胡绍付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大和,胡绍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法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任大和,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胡绍付,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任大和与被执行人胡绍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仪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胡绍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绍付限期履行,被执行人胡绍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绍付在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394号有建筑面积111.56平方米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09002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绍付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394号建筑面积111.56平方米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0900253号)。二、被执行人胡绍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胡绍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绍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庆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