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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冰(特别授权),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天楠(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大刘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华、曾晨(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蔚联公司)诉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冰、杭天楠,被告大丰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应华、曾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蔚联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原盐城水利工程机械厂改制后企业,被告系原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改制后企业,两家企业曾有过业务合作关系。200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大丰闸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钢闸门维修加固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994033.66元,被告先后支付给我公司701394.3元,尚欠工程款292639.3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丰水利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39.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水利公司辩称:对200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原告本起诉讼的请求权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简称甲方)与盐城市水利机械厂(简称乙方)签订大丰闸除险加固工程钢闸门维修加固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甲方将大丰闸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钢闸门维修加固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各项工程的内容,平台及浮运总价分包,其余为单价分包(具体分包价格按分包单价汇总表),同时注明单价承包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实计算。所有总价和单价均包含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为工程款按量支付,业主计量款到位后,甲方及时将其拨付给乙方,确保工程进展,计量支付时扣除10%的质保金,工程竣工后退还质保金的50%,另5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合同对工程内容、分包价格、质量要求、工期亦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盐城市水利机械厂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分11次向盐城市水利机械厂(包括盐城蔚联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394.3元。另查明,2004年7月1日,盐城市水利机械厂名称变更为盐城蔚联水利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3月27日,盐城蔚联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蔚联水利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江苏蔚联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江苏蔚联水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闸除险加固工程钢闸门维修加固项目分包合同、进帐单、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对自己的名称,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但公司对名称变更前所订立的合同,其仍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故本案中以盐城市水利机械厂、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名义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由原告江苏蔚联公司、被告大丰水利公司按涉案合同继续履行,该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为994033.6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供货通知单3份以及通用发票记帐联(税务)6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力。供货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供货通知单所列材料,故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对于通用发票记帐联(税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证明双方间习惯以通用发票记帐联(税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凭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此组证据亦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现暂无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为994033.66元。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向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但其仅能证明被告给付了其701394.3元工程款,却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亦无法进行明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蔚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江苏蔚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