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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匡钟淇与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匡钟淇,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绍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B北-2082室,注册号110000008136913。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经建,女。委托代理人陆正义,男。原告匡钟淇与被告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国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钟淇之委托代理人杨绍平,被告新华国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经建、陆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钟淇诉称,我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新华国影公司担任UI设计师,2014年6月9日被新华国影公司辞退。在职期间新华国影公司拖欠我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也未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新华国影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工资39428.58元;2、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2727.27元;3、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133.82元;4、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1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12000元;7、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7000元。新华国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匡钟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匡钟淇于2013年5月2日入职新华国影公司,从事网站网页设计,新华国影公司向匡钟淇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关于工资标准,新华国影公司主张匡钟淇月工资为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新华国影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回单。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新华国影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为匡钟淇,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试用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工资总额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80%,签订日期显示为2013年12月31日。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新华国影公司分别向匡钟淇“工资”汇款两笔4725.13元。匡钟淇对新华国影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劳动合同系新华国影公司为“合理避税”在2013年12月重新签订,但承诺按照原劳动合同金额12000元实际履行,新合同之外金额由新华国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个人账户单独发放;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不完整,存在拖欠。匡钟淇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9600元,转正后12000元,新华国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当月不足额,仅支付税前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匡钟淇提交了雇员录用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及未发薪水统计为证。其中,雇员录用通知书显示主要内容为新华国影公司向匡钟淇发出聘用邀请,薪酬部分载有“公司向您提供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RMB12000元)”,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18日,落款并显示有新华国影公司公章;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匡钟淇银行账户2013年6月10日转入9600元、2013年7月21日转入9600元、2013年8月24日分两笔合计转入9600元、2013年9月19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2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1910元;2013年12月28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0516.82元;2014年1月25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1725.13元;2014年2月28日、3月9日分两笔合计转入11725.13元;2014年3月31日转入工资款4725.13元;未发薪水统计为表格形式,表格内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匡钟淇税前月工资12000元,2014年2月已发5000元,合计未发金额为46428.58元。表格下方载有“制表人:王冠臣”,右下方载有手写字迹“由于公司调整,以上工资未结,将于9月17日前结清。”并在下方显示加盖有新华国影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14.6.17”。匡钟淇主张,未发薪水统计为同批起诉的另案当事人王冠臣统计,由新华国影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新华国影公司对匡钟淇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对雇员录用通知书所显示加盖的新华国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卡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认可显示相关款项为其公司发放,但主张部分显示为“网转”的款项属于奖金性质;对未发薪水统计所显示加盖的新华国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统计为王冠臣统计,因王冠臣负责“北影网”项目,故其公司仅出于配合进行了公章加盖,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新华国影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匡钟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其公司实际承担了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947.92元,要求在计算欠发工资时予以扣减。匡钟淇对此不持异议,同意予以扣减。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新华国影公司2014年5月17日曾召开会议,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员工可自行选择去留。匡钟淇主张系新华国影公司因经营调整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匡钟淇提交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有:“匡钟其自2013年5月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UI设计师职务,至2014年6月9日因公司调整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新华国影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匡钟淇系以其公司业务调整为由自行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单为证。离职申请单显示“姓名”为匡钟淇,“离职时间”及“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离职原因为空白,落款并显示有匡钟淇签字。匡钟淇对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争议,匡钟淇当庭表示,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期间系从入职后第二年开始,入职第一年不再主张,年休假标准为每年5天。经核定,匡钟淇实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新华国影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因匡钟淇没有提出休假申请,故“北影网”负责人王冠臣没有安排。关于加班,匡钟淇主张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新华国影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新华国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匡钟淇曾以要求新华国影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新华国影公司向匡钟淇支付2014年3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工资税前16379.31元,驳回匡钟淇的其他申请请求。匡钟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新华国影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单、未发薪水统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一项。其一,雇员录用通知书显示加盖有新华国影公司公章,新华国影公司虽对所载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雇员录用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从雇员录用通知书所载内容来看,明确载有税前月薪12000元的内容。其二、从匡钟淇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来看,自2014年2月(不含当月)之前,新华国影每月向匡钟淇实际发放的款项金额与匡钟淇主张的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工资12000元基本相符。其三、未发薪水统计显示加盖有新华国影公司公章。经询问,新华国影公司认可该统计表由其公司加盖公章,该情况排除了私盖公章的可能。新华国影公司主张其公司仅出于配合进行了公章加盖,缺乏证据佐证,且与企业印章管理、使用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未发薪水统计的证明效力。综上,雇员录用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及未发薪水统计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从书面约定、实发情况及事后确认角度均可证实匡钟淇所持的工资标准主张。反观新华国影一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2013年12月31日补签,所载工资标准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匡钟淇入职以来的实际工资标准。同时,从2014年6月17日未发薪水统计所载欠薪确认内容来看,劳动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经协商就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综上,本院对新华国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匡钟淇的主张,认定其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工资12000元。鉴此,考虑新华国影公司的工资实发及社保费用代交情况,经核算,新华国影公司应依法向匡钟淇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工资38362.42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项,其一,匡钟淇主张系新华国影公司因经营调整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从离职证明、离职申请单所载证据内容来看,解除方式均显示为匡钟淇一方申请离职。鉴此,匡钟淇主张解除方式为新华国影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新华国影公司2014年5月17日曾召开会议,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员工可自行选择去留。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匡钟淇填写离职申请单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本院对新华国影公司所持匡钟淇系以其公司业务调整为由自行提出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匡钟淇要求新华国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一项,经询问核定,匡钟淇实际主张未休年休假的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不足1天,故匡钟淇要求新华国影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一项,匡钟淇主张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匡钟淇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新华国影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匡钟淇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千元;二、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匡钟淇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期间工资三万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匡钟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华国影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