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平,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199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义平在本市天彭镇某商城店铺门口,从被害人席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白色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另查明,民警挡获被告人陈义平时从其身上搜出镊子1把。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席某某向被告人陈义平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汤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