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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车清云与被告郭剑虹、李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清云,郭剑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4号原告车清云。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剑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清云与被告郭剑虹、李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郭剑虹、李小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小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清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郭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清云诉称,2013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剑虹驾驶牌号为沪F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铁路丁字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赣F5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赣F5XX**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剑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58,523.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8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剑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剑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共计31,6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与原告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013年8月19日的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自身有颈椎病,对原告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对原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亦持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郭剑虹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的情况,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补充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并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求金额为95,420元。对前述证据和陈述,被告郭剑虹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前述证据,被告郭剑虹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的疾病对伤残的构成存在一定影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剑虹驾驶沪F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铁路(村委北侧)一丁字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赣F5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赣F5XX**车内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剑虹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517.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364.83元,被告郭剑虹垫付153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剑虹又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1,500元用于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清云原有颈椎病史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沪F8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原有颈椎病对颈部活动丧失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3,5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2点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伤后经行颈前减压融合内固定等治疗,现颈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75%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其目前情况属于XXX伤残范畴,原鉴定意见在排除颈椎退变及椎间盘突出对颈部活动度的影响后,颈部活动度丧失拟为10%以上,评定XXX伤残,故在原鉴定意见XXX伤残的基础上,原有颈椎病史对颈部活动度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之间的参与度拟为100%。”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清云在原鉴定意见XXX伤残的基础上,原有颈椎病史对颈部活动度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之间的参与度拟为100%。”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剑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剑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剑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剑虹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该钱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郭剑虹承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参与度司法鉴定中已经明确阐述在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具有正当理由,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13)XXXXXXXX、NO.(13)XXXXXXXX、NO.XXXXXXXXXX、NO.XX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2013年8月4日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为案外人名某,难以确认与原告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均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8,517.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364.83元,被告郭剑虹垫付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史,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营养60日,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2,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每年47,710元的标准计算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为证明自己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土地征用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粮食商店出具的业务往来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形式上提交了证据来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16元,有发票为证,且与具体伤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15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费13,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60日,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4,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与就诊病史相印证,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及合理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金额总计117,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356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8,5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100元,上述损失金额总计60,68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中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687.83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剑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清云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清云各项损失共计60,343.83元,上述损失共计180,543.83元;二、被告郭剑虹赔付原告车清云律师代理费3,500元,抵扣被告郭剑虹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1,653元,原告车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剑虹28,1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车清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车清云负担174元,被告郭剑虹负担1,674元。参与度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郭剑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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