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孙甲,女,197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被告李甲,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应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09月01日生育长女李乙,2000年0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二女李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谈漠。被告从不关心妻儿的生活,两年回来看望一次,自原告打工以来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补贴家用。由于被告的吝惜和对与原告的刻薄,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曾双方口头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口头答应离婚,被告抚养大女儿,原告抚养小女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回来,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乙由被告抚养、二女由李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05月16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05月01日生育长女李乙,2000年05月16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03月03日生育二女李丙。原告曾于2013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0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于2014年02月1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06月27日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黔松婚字第107号中:“姓名:李甲”、“身份证件号:522229601130321”与本案中的被告李甲系同一人;黔松婚字第107号中:“姓名:孙甲”、“身份证件号:无”与本案中的原告孙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02月14日与2014年0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乙已满16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故本院不宜对其由谁抚养作出判决,由于婚生子女李丙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李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丙由原告孙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