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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崔某某,女,住龙川县。被告冯某甲,男,住龙川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女孩冯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原告生下小孩以后,被告三番五次赶原告走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不得己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在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分炊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3、被告一次性支付打伤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过嘴。自原告到某酒店上班后开始变化,不愿履行夫妻义务,我每次要与原告接近时,原告对我又抓又打,我只是顺手挡了原告一下,没有真正打原告。原告擅自把小孩带回娘家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购买的房屋居住。原告一直在龙川县某镇务工,被告一直在惠州务工。2010年8月,生下一女孩,取名冯某乙。2012年8月,原告转至龙川县某镇某酒店上班。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引起夫妻关系隔阂。翌日,原告将女孩带回娘家生活。同年7月14日,原告搬离被告父母家到某酒店宿舍居住至今。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1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分炊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两人均未做绝育手术。被告与其前妻婚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丙,现由被告抚养。原告在龙川县某酒店做前台及兼职,月收入3000元;被告在惠州博罗县务工,月收入23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志高牌分体式空调一部、三洋牌洗衣机一台(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对该财产,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庭审时,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分炊生活一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如何处理。因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男孩归其抚养,而婚生女孩冯某乙又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婚生女孩冯某乙应归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该婚生女孩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考虑,即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该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志高牌分体式空调一部及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乙(2010年8月出生),归原告崔某某抚养,由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该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履行,每季度末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志高牌分体式空调一部、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冯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