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发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发红,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发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发红与吸毒人员雷兴明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虹盛百货商场门口,向雷兴明贩卖毒品一小塑料包(1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孙发红身上查获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从雷兴明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发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发红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X)字(2015)A001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雷兴明的证言、被告人孙发红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发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SAMSUN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