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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执字第00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建军申请执行惠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军,惠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00613-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军。被执行人:惠雪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泾执字第00613-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委托芜湖市皖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惠雪芬在安徽迎家福酒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0%股权。确定拍卖保留价为475380元。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吴建军以476500元最��价竞得。被执行人惠雪芬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建军执行标的款为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30000元,律师费1500元,逾期利息20071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3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按本金370000元计算),迟延履行金17987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256日,按全案执行标的401500元计算,按日万分之一七点五计算),应承担案件诉讼费7623元,执行费6037元,评估费20000元。总计473218元。申请执行人已予交案件诉讼费7623元,评估费20000元,尚需交纳案件执行费6037元,并偿付被执行人差价款3282元后取得被执行人惠雪芬在安徽迎家福酒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0%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惠雪芬在安徽迎家福酒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0%股权归申请执行人吴建军所享有。二、申请执行人吴建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