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长明与曾新安、余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明,曾新安,余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余长明,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曾新安,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余金云,女,住武夷山市。原告余长明与被告��新安、余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曾新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借款后,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2250元至2014年12月,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新安、余金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长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载明“今向余长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曾新安。2014年3月5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款项。证据3、农业银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证明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利息225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的户籍登记证明。经质证,原告余长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曾新安、余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余长明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余长明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新安向原告余长明借款150000元,有曾新安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并有余长明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查询单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曾新安在借款后,经余长明催要未能偿还本息,存在过错,现原告余长明起诉要求被告曾新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余长明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体现曾新安在借款后每月规律性的还款,可以佐证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且该利率不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曾新安、余金云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曾新安、余金云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