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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石原产业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857号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海伦路17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李铁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春,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舟,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杭。第三人石原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江堀一丁目3番22号。法定代表人藤井一孝,董事长。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18号重审第135号关于第3612196号“JHTIPAQUEJHINDUSTRYSTOCKCOMPANYTITANIUMDIOXI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蒋利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