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解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教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解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四户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23日,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48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将来也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我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苛刻对待原告,也没有虐待她。并且考虑到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四户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名子女,现已成年。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感情也仍然存在调和可能性。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但诉讼中仍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然庭审中认可原告自2013年七八月份离家未归,但双方分居亦未满两年。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按照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