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与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杜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长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阿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玲娜,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阿丁,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朱韵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门支行”)与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安,被告盛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门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按月结息。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陈玲娜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玲娜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地产作为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玲娜和原告共同到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阿丁、朱韵辉、陈玲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16日,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玲娜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陈阿丁、朱韵辉、陈玲娜也未依约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陈玲娜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记载于陈玲娜名下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地产抵押物,并由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阿丁、朱韵辉、陈玲娜对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共同辩称,被告借款欠款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玲娜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玲娜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与被告盛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额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名下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2014年1月15日,该抵押物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被告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7.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陈阿丁、朱韵辉、陈玲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与被告盛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额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盛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盛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娜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作为盛源公司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源公司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陈玲娜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对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盛源艺品有限公司、陈玲娜、陈阿丁、朱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芸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