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秀庭等与被上诉人郭四明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33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庭,牛俊峰,段艳琴,韩志宏,张敏杰,米江南,刘先维,史永飞,郭先萍,韩素娟,崔桂芳,李红新,郭四明,焦建忠,苏海文,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庭,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艳琴,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宏,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杰,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江南,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维,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飞,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萍,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娟,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芳,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十二名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殷秀庭、牛俊峰、刘先维参加诉讼。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四明,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忠,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殷秀庭、牛俊峰、段艳琴、韩志宏、张敏杰、米江南、刘先维、史永飞、郭先萍、韩素娟、崔桂芳、李红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3年12月4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殷秀庭等人的诉讼请求,殷秀庭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高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判后,殷秀庭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某单元楼住户,同住一栋楼,该栋楼四层分二个单元共16户,十二名原告分别住在单元楼的一至三层,四被告分别住在四楼。2013年4月9日,四被告向居委会递交了申请,申请内容为“楼顶由于年久失修,下雨漏水,需要维修(四坡变两坡),望批准”,原、被告(除段艳琴家没有签名)均在申请上签名。2013年4月,四被告对楼顶进行了改建,同年7月竣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隐瞒原告的知情权和掠夺原告的共有权,擅自开工修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高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法、建筑法及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在2012年12月28日制定了《高平市建成区内居民改扩建房屋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居民对现有房屋进行改扩建,应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违法建筑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居民改扩建房屋实行分类监管制度,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作为本辖区内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行政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监管工作,市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应负责做好法律程序上的相关工作,商品房和集资房居民改扩建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街道办事处协助”。本案中,四被告虽提供了向城东居委会要求改建楼顶的申请,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改建楼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城乡规划法》、《高平市建成区内居民改扩建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裁定:驳回原告殷秀庭、牛俊峰、段艳琴、韩志宏、张敏杰、米江南、刘先维、史永飞、郭先萍、韩素娟、崔桂芳、李红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殷秀庭、牛俊峰、段艳琴、韩志宏、张敏杰、米江南、刘先维、史永飞、郭先萍、韩素娟、崔桂芳、李红新。判后,十二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殷秀庭、牛俊峰、段艳琴、韩志宏、张敏杰、米江南、刘先维、史永飞、郭先萍、韩素娟、崔桂芳、李红新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四明、焦建忠、苏海文、刘建国骗取上诉人的签字,将房顶这一公共空间违章改修为私家阁楼、安装防盗门,根据物权法“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章搭建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上诉人将共有的楼顶改修为私人阁楼,由原先的共用人可以随便出入变为只能由四被上诉人各自出入的私有空间系擅自占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行为人擅自占用共有部分,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四被上诉人违章加建的行为已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郭四明等人认可楼顶由四坡“变成两坡了,中间的高度加了二三十公分一根梁的高度”,其中“有一坡抬高了,坡度小了,加上窗户了”,“窗口前面加高了五六十厘米”。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郭四明等人的陈述,其所称的对楼顶的维修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原有房屋的改扩建,该改扩建行为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改扩建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同时,上诉人以侵犯物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拆除阁楼、恢复原状,事实上是要求拆除阁楼,该诉讼请求需要对违法建筑进行确认,然确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王迎芳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