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新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8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柱,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2008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新柱与购毒人员杨某约定在本市越秀区沿江西路75号对出江某进行毒品交易,其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周新柱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新柱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杨某、杨某辉、陈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新柱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新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新柱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新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新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