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戴军与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解辉、戴井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辉,戴井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戴军,男,30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第三人解辉,男,52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戴井富,男,汉族,52岁,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戴军诉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解辉、第三人戴井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生、李玉霞、第三人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第三人戴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军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购买新岭路1号第10号门市房,建筑面积373.40平方米,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交首付4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了全额收据,约定交付房屋时尾款付清。2013年10月被告的工程已竣工,房屋开始交付使用,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通化市新岭路1号第10号门市房,建筑面积373.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即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2015年3月3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了原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各自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定购合同,总价值4,124,280.00元。第三人戴井富称原告用两台轿车及建筑材料置换三套门市房,于是签订置换协议,被告单位盖章并开出三套门市房收据,第三人戴井富将三套门市房收据及置换协议拿走,让原告签字后再送回来,而第三人戴井富将三套门市房收据及置换协议拿走后再也没有送回来,只是给被告打了拿走三套门市房收据的收条。另外原告购买门市房时没有交一分钱,也没有用车和建筑材料置换三套门市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所以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起诉。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戴井富借款一事与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无关。第三人解辉陈述,1、被告答辩中有关事实部分我们完全认同。当时是戴井富出面,原告和原告的亲属一分购房款都没有交。2、原告虽有合同及交款收据,但没交钱也没有用车和建材置换。票据底联上有未交款的标注。如果款确实交了,那么拿出支付方式的证据。3、三份合同签署时间是2008年,当时这个项目还未通过审批,若签合同也是违反相关规定的,真实情况是2009年开始动迁,2010年施工。4、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可是在规定期限内未交款也是无效的。我方取得的合同是合法取得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被告的意见基本同意,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合同的事实没有变更。原告交40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不存在,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开发楼盘外的一笔债务与本楼盘无关,转帐不是预付款。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9月29日,实际工程前期没有作完,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工程于2010年才开始动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成立,合同中违约条款中约定,应在十日内补齐购房款。第三人戴井富陈述,我以前跟被告不认识,2006年2月份认识,后来季文生说准备开发一个小区,但资金紧张,让我投资,动迁需要拿一笔保证金,不然无法开工,当时我们一起到现场看了,一点动迁迹象没有,后来看的图纸。第二天郭喜全给我打电话,约我们去云鼎谈动迁的事情,当时我们签了一份协议,我说万一开发不了我投的钱怎么办,当时郭喜全用二道江的门市房做担保,因为要交配套费,我给拿了400,000.00元,余款用建材抵顶,郭喜全当时欠我90多万元,2009年签合同,开工后我多次找季文生,尹成璐也不接电话,直到2013年,我看到门市房出租的信息,我发现门市房已被顶账,后来多次协商不成,只能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定购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2009年12月交房及约定按每平方米3,500.00元计价。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利用虚构事实骗取合同,合同已解除,收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交款。合同与收据均有三份。合同是原告用二台车和材料置换三套商业房,但车与材料没有给我们,合同作废。定购合同中约定400,000.00元按每平方米3,500.00元开,只证明原告履行三套房屋价款4,124,280.00元的义务才追加的附加条件。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从开始签订时就无效。被告不具备预售商品房的资质,没有作好前期工作。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约定2009年交房,但2009年房子没有动工。且原告没有付款。原告是用二台车和材料置换三套商业房900余平方米,但车与材料及首付款400,000.00元和400余万的购房款也没有见到。共签订了三个合同,但原告只拿其中一个。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2、合同书、担保书、通化市二道江农民合作集资办公室证明、通化市市政工程公司预制厂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郭希全欠条五份。证明原告支付400,000.00元来源、买房经过及被告同意用材料款顶帐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合同书是戴井富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购房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用二台车和材料置换的关系。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涂改。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借款不能归还戴井富,抵押物归戴井富所有。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是郭希全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通化市二道江农民合作集资办公室证明、通化市市政工程公司预制厂证明、郭希全欠条五份不质证。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3、戴井富出具的收条、通化市政工程公司收条、通化市建委收条、通化建委征费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戴井富并经被告同意确实支付了400,000.00元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通化市政工程公司收条、通化市建委收条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它证据不质证。4、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76判决书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新岭家园小区2010年7月施工及2014年没有竣工验收的事实及消极履行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这个判决。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5、照片7张,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2015年4月小区附属设施及绿化等没有实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三份,证明2008年9月29日戴井富以戴军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三份合同不能分开。并称以二台车和材料置换。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所举的合同与我们的相同。另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2、空头收据三份。证明戴军让戴井富签字先出收据(收据上注明没有交房款)戴井富签字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的二处房屋,我们不质证。收据上注明没有交房款字样是被告自己写的。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3、戴井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戴军未交款4,124,2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4、证人金灵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作证部分不属实,收据不需戴军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已签字盖章,所以不存在置换。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证人作证不属实,签三份合同前,我与被告协商房款400,000.00元,郭希全欠款转被告顶房款,用我的工程款顶3,000,000.00元的房款。5、原告民事诉状及追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追加申请存疑,说明没有交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解辉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解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书及特批证明各一份,证明合同书是被告与解辉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是被告欠我们材料款顶帐的,我们对房屋是合法取得,购房款已结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解辉主张同为债权关系,我们与被告的房屋定购在先,且我们用顶帐方式付款,且有格式合同。请求确认我们与被告的合同有效。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意见:无异议。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5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解辉对证据3、4、5不质证,第三人戴井富对证据3、4、5无异议,因3、4、5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5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戴井富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解辉对证据2无异议,因2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戴井富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解辉对证据4无异议,因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解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戴井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得知: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虽签订购房合同,但原告提供不出交房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用第三人戴井富在2006年借给被告400,000.00元抵顶2008年9月29日购房首付款证据不足,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定购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戴军与被告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通化市新岭路三套门市房,面积为900多平方米,价值4,124,280.00元,被告为原告开了全额收据。房屋定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交付房款义务。但原告诉称这三套门市房其中一套坐落于通化市新岭路1号第10号门市,建筑面积373.40平方米的房屋已交首付400,000.00元。通过庭审调查:第三人戴井富在2006年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0,000.00元,当时被告用郭希全办公室抵押,约定2006年7月还清,否则郭希全抵押的办公室归第三人戴井富所有。而2006年第三人戴井富借给被告钱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与2008年9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门市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戴井富借给被告400,000.00元抵顶其购房款。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定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用第三人戴井富借给被告400,000.00元抵顶其购房首付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定购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840.00元,由原告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孙业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