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先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石桥)。法定代表人:肖学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法定代表人:杨先顺,总经理。被告:杨先顺,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牧公司)诉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农牧公司)、杨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乐至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顺下落不明,故该案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至农牧公司和杨先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按法律规定依法扣除二个月的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农牧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乐至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保质保量交付货物饲料,被告至今未对品种、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60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继续合作至2014年3月25日止,通过对帐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244619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签署了对帐凭证给予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乐至农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4619元,资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先顺对此货款的给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至农牧公司和杨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乐至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保质保量提供猪饲料,被告至今未对品种、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合作期间被告乐至农牧公司和袁某(猪场负责人)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5月23日、8月19日、8月26日签订了客户欠款凭证,确定分别欠原告货款为54290元、53590元、50800元、3538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6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107880元,余款86180元于下次订货(30日内)付清;被告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则原告不收取资金利息;若不按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一并要求被告全部付清,并按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利息;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单位的无限连带保证人,共同履行本协议。之后原被告继续合作,之后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客户欠款凭证,确定欠货款55900元,但该凭证上未盖公章。双方合作至2014年3月25日,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加之原告了解到被告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为避免损失,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就未给付的货款及后期发生的货款组织进行了对帐,被告乐至农牧公司和袁某分别盖章和签字对客户欠款对帐凭证给予了确认,确定被告乐至农牧公司欠款为244619元。另查明,袁某于2011年到被告乐至农牧公司的猪场工作,先后担任饲养员、负责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袁某系该猪场负责人,主要负责饲料购买、生产猪仔等工作。为查明事实本院调查了袁某,出示了原告方证据原件,核实了欠款情况,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及欠款的具体金额。袁某认可2013年5月11日、5月23日、8月19日、8月19日、8月26日、10月1日签订了客户欠款凭证,确定欠分别货款为54290元、53590元、50800元、35380元、55900元。其中10月1日签署的客户欠款凭证上没有盖公司章是当时原告经办人员的失误,但该笔货款是真实发生的,之后2014年4月17日签署的对帐凭证上以流水帐的方式将所有欠款进行了核对,确定被告乐至农牧公司欠款为244619元。本院为查明事实到杨先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高寺镇石堰村调查,询问了村副主任罗某某、村文书吴某某,了解到杨先顺自1995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下落,未在户籍所地生产生活。为查明被告乐至农牧公司情况,到该公司经营地,即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调查,询问了该村主任唐某某,了解到该公司有一个养殖生猪的圈舍位于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2组,养殖场的土地系租用该村老百姓的,该公司早已没有经营,里面没有什么设备,也没有人经营和管理。并到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企业档案,该公司法人系杨先顺;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猪的饲养、收购、销售;中药材的种植、收购;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另查明,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乐至农牧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对杨先顺所有川AYR9**号雅客小型轿车、川A377**途锐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乐至农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先顺的户籍证明、付款协议书、客户欠款凭证五份、客户欠款对帐凭证;原告提交的乐至县人民法院的公告二份;本院调查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袁某的笔录,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基本情况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产生合同之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客户欠款凭证五份、客户欠款对帐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3月25日间原告提供猪饲料及收回货款的流水情况,合作期间原告以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书、客户欠款凭证的形式,确定各个时期的欠款情况;最后以客户欠款对帐凭证确定合作期间所有未收回货款金额为244619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46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7日最后一次对帐后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先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按合同约定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其中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等的约定,基于合同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的原则,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24461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杨先顺对该货款的给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人民陪审员 罗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