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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积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得诉被告马麻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得,马麻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积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韩文得。被告马麻乃。原告韩文得诉被告马麻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文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麻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得诉称:我一直在经营干果批发生意,2014年1月12日,我在居集街道卸货时碰见被告,因话不投机,被告用手中所拿的玻璃瓶在我头部猛击一下,致我受伤。事后我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被送到居集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179.83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承担医疗费9179.83元、误工费21350元(61天*350元∕天)、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3100元(31天*50元∕天∕人*2人)、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50元;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麻乃未答辩。原告提供书证四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系原被告身份证明。2、积公(治局)行罚决字[2014]第001号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3、积石山县居集卫生院、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积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临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书证三份:1、公安机关对韩文得、马麻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居集街道给商铺送货时,将车逆停在铺子门前,与迎面行驶过来的马某某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马某某的弟弟马麻乃用一玻璃瓶在原告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向居集派出所报案,并被送到居集卫生院治疗,后转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341.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积石山县公安局以积公(治局)行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积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573.5元;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在临夏州人民医院门诊部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265.25元。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麻乃给付原告韩文得医疗费9180元、误工费2480元(31天*80元∕天)、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共计14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