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童兵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童时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兵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童时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童兵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童时飞,农民。原告童兵英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童时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兵英的委托代理人董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童时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兵英起诉称: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童时飞驾驶车身两侧均载长度超过车身钢筋条的浙025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核载:1000kg,实载:1835kg)从前童镇往板昌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该车沿城岭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KM+700M(前童镇竹林村附近)处时,载在拖拉机右侧的钢筋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时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相继住院共计48天。医疗费由被告童时飞支付14440元,原告自行支付112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12.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912.88元,已支付147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童时飞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并花费医疗费26712.88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总额为300000元,超载超长加扣10%。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理赔。因原告不存在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共计住院4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45元/天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无伤残等级且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的事实;(3)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时飞超载需加扣10%的事实。被告童时飞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保险公司不赔的,本被告也不予赔偿。原告的鉴定结论被推翻,故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14740元。被告童时飞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核定医疗费为26670.95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童时飞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伤残等级,另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被告童时飞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要求法院核实,被告童时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要求法院核实,被告童时飞认为其并未见过保险条款,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童时飞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童时飞驾驶车身两侧均载长度超过车身钢筋条的浙025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核载:1000kg,实载:1835kg)从前童镇往板昌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该车沿城岭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KM+700M(前童镇竹林村附近)处时,载在拖拉机右侧的钢筋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时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670.9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为5807.63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浙025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时飞已支付1474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鉴定结论中部分被重新鉴定推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鉴定费支出为800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称营养费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6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508元(134元/天×42天+60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518.95元。浙025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808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时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童时飞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8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103.27元×80%×(1-10%),计款10154.35元。被告童时飞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414.36元(14103.27元×80%×10%+(医疗费5807.63元+鉴定费800元)×80%],已支付147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童时飞832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童兵英188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兵英10154.35元;三、被告童时飞应赔偿原告童兵英经济损失6414.36元,已支付14740元,原告童兵英应返还被告童时飞8325.64元;四、驳回原告童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童兵英负担1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77元,被告童时飞负担17元。第二次鉴定1200元,由原告童兵英负担。(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