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仲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仲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湖塘镇花园街33号路劲大厦20F。法定代表人任强,该公司总经理。常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提请本院冻结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