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丽金与宋国涛、宋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金,宋国涛,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丽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涛,农民。被告宋清,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金与被告宋国涛、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被告宋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宋国涛驾驶津G×××××号丰田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义胜达轮胎路口处右转弯,遇对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其车右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休3个月。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2)宝民初字第6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左桡骨内固定装置折断。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除左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左上肢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津G×××××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861.19元(医疗费198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24.96元、误工费61027.20元、营养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清、宋国涛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7份,证实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2张、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天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王秋果。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宋国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宋国涛父子关系,车是家庭用车,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内固定折断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治疗内固定折断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复印费不认可,伙补、护理费、误工费认可4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3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宋国涛驾驶津G×××××号丰田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义胜达轮胎路口处右转弯,遇对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其车右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休3个月。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2)宝民初字第6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误工费已给付2个月)。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左桡骨内固定装置折断。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除左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左上肢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清与宋国涛系父子关系,津G×××××号丰田轿车登记在宋清名下,该车为家庭用车,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10442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女王秋果,2009年9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G×××××号丰田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清、宋国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9874.7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内固定折断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5个月,扣除已付的2个月,本次诉讼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78.24元×90天=7041.6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依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应为78.24元×12天=9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5405元×20年×10%=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已满2周岁,由2人扶养,原告主张15年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15年×10%÷2人=7616.25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041.51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金各项损失共计74041.5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丽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宋国涛、宋清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