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东宾抢劫罪,李东宾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490号罪犯李东宾。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东宾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500元。被告人李东宾不服,提出���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东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东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