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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剑阁县公安局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辩护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5)剑阁刑初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其间2015年4月24日其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恒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HJ43**的两轮摩托车,从剑阁县白龙镇向禾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南路36KM+100m处时,驶出路外撞上蒲某某家围墙,造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提取其静脉血液,送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3.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张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困难,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撤销原判,判处缓刑。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并当庭提供了王绵秀《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的证明。建议宣告其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建议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剑阁县人民法院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包括:案件来源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153.5mg/100ml,且发生单边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证据,与本案上诉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故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其家庭困难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项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