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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军、李渐鑫、张明、吕贵、刘跃生、刘爱成、魏艳军、魏建龙、张枕、孙艳华、李术国、 齐凤民、曹秀鹏与被告范立春、陈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军,李渐鑫,张明,吕贵,刘跃生,刘爱成,魏艳军,魏建龙,张桢,孙艳华,李术国,齐凤民,曹秀鹏,范立春,陈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显军原告李渐鑫原告张明原告吕贵原告刘跃生原告刘爱成原告魏艳军原告魏建龙原告张桢原告孙艳华原告李术国原告齐凤民原告曹秀鹏十三原告代表人刘爱成代表人魏建龙代表人齐凤民被告范立春被告陈东原告张显军、李渐鑫、张明、吕贵、刘跃生、刘爱成、魏艳军、魏建龙、张枕、孙艳华、李术国、齐凤民、曹秀鹏与被告范立春、陈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志、孙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原告的代表人刘爱成、魏建龙、齐凤民,被告范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军、李渐鑫、张明、吕贵、刘跃生、刘爱成、魏艳军、魏建龙、张枕、孙艳华、李术国、齐凤民、曹秀鹏诉称,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陈东找原告去朝阳湾乡六家被告范立春开办的晨奥兴棉被厂干土建工程,期间共计欠原告工资36696.00元,有工票为证,此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工票一张。被告范立春辩称,这活是我找陈东干的,是清包工程,已经干完了,但是我已经把工钱给陈东了,总工程价款为48000.00元已经结清了,此事和我没关系。陈东是清包工,也涉及不到售后的问题,所以我和这件事的已经没关系了。我对原告的起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立春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被告陈东为其出具的支款条4张。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立春在朝阳湾镇六家村兴建晨奥兴棉被厂,在2014年4月份将部分土建工程包给了陈东施工,双方口头协商了工程价款48000.00元人民币,被告陈东雇佣了原告刘爱成、魏建龙等十多个人干活,与原告根据个人能力分为大工和小工,约定大工每日工资220元,小工每日工资150元,到2014年5月份施工结束,陈东妻子苏金荣与雇佣工人算账,书写了每个人的名字,出工天数,合计报酬,已支取的工资数额,并签了陈东的名字,将清单交给原告存留,具体内容是:“范立春工地;张明16(天)×220(元)=3520(元),支300(元);张显军28.3(天)×220(元)=6226(元),支800(元);刘要(跃)生28.3(天)×220(元)=6270(元),支400(元);吕桂(贵)3(天)×220(元)=660元);曹秀鹏22(天)×220(元)=4840(元),支800(元);李健新(渐鑫)25.3(天)×150(元)=3795(元),支770(元);魏见(建)龙33(天)×150(元)=4950(元),支1000(元);齐风(凤)民24.5(天)×150(元)=3675(元),支800(元);刘爱成27.8(天)×150(元)=4170(元),支500(元);魏见涛(魏艳军)2.5(天)×220(元)=550(元);李术国1(天)×220(元)=220(元);陈术山1(天)×220元=220元;张真(桢)10.8(天)×150(元)=1620(元),支1000(元);孙艳华9.8(天)×150(元)=1470(元),支500(元);李志军15.5(天)×220(元)=3410(元),支1800(元)。2014.5.7(陈东)”。被告陈东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在范立春处支取工程工资2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支取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取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取工程款20000.00元。总计支取工程款48000.00元,范立春称:“陈东在施工结束后已将全部施工费支清,他是清包工,我已不欠陈东的工钱,干活的人又向我要工钱,我不能拿双份钱,应由陈东给付,他雇用的工人工资,结算都由他自己负责的”。以上认定有原告方、被告范立春陈述和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在范立春兴建的工厂清包部分土建工程,他雇用了刘爱成、魏建龙、齐凤民等十多个人干活,并根据所雇工人的劳动技能制定了日工资标准,工程结束时陈东妻子与工人一起按出勤天数,各自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取情况书写了结算清单,其中欠原告张明3220.00元,张显军5426.00元,刘跃生5870.00元,吕贵6**.00元,曹秀鹏4040.00元,李渐鑫3025.00元,魏建龙3950.00元,齐凤民2875.00元,刘爱成3670.00元,魏艳军550.00元,李术国220.00元,张桢620.00元、孙艳华9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东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立春已将工程清包给陈东,陈东将施工费全部支取,范立春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给付以下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张明3220.00元,张显军5426.00元,刘跃生5870.00元,吕贵6**.00元,曹秀鹏4040.00元,李渐鑫3025.00元,魏建龙3950.00元,齐凤民2875.00元,刘爱成3670.00元,魏艳军550.00元,李术国220.00元,张桢620.00元、孙艳华9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范立春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被告陈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