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佳升与张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升,张丽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李佳升。委托代理人董竹青,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萍。原告李佳升诉被告张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升诉称,原告李佳升与被告张丽萍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二期7栋1709房,并于2012年8月1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由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佳升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张丽萍共有该房屋,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李佳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李佳升与被告张丽萍按份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二期7栋1709房,并判归原告李佳升所有,由原告李佳升补偿被告张丽萍50%的房款;2、由被告张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李佳升与被告张丽萍实际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李屹林。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同居关系纠纷,对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一关处理,原告李佳升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应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佳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