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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应光与罗杰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光,罗杰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黄应光,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超信,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杰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原告黄应光诉被告罗杰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洁担任记录。原告黄应光的委托代理人黄超信,被告罗杰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光诉称:2014年8月3日,我驾驶粤GBA8**号二轮摩托车从黄竹山村往上县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X672线7KM+400M处右转弯驶入X672线时,与被告罗杰辉驾驶从河唇往廉江方向直行的粤GPE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和罗杰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天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795.18元。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7336.89元。被告罗杰辉为粤GPE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住院期间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我110000元,被告罗杰辉赔偿我44201.07元。被告罗杰辉辩称: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牌LS12C99748所有人罗杰辉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项上已无余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核实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受伤期间一直在住院,我司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市城北街道同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证明黄应光于2013年3月1日起租住在新风中路八横巷33号;该地址门牌与《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廉房地字第310067**号的地址是同一地址;2、《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黄应光是荣华装饰材料店员工,自2010年5月起在该店工作至今,在该店担任装修师傅职务,工资每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元,3、《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人入院证》、《出院统计卡》、《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用;5、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罗杰辉的身份、驾驶资质及粤GPE2**两轮摩托车属罗杰辉所有;6、《保险单》,证明罗杰辉的车购买交强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承担;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左脑损伤十级伤残;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罗杰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杰辉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租水电费的单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的租住情况;工资表的符增上与符增下是同一人签名,荣华玻璃店只有四个装修师傅,没有其他员工,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罗杰辉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驾驶粤GBA8**号二轮摩托车从黄竹山村往上县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X672线7KM+400M处右转弯驶入X672线时,与被告罗杰辉驾驶从河唇往廉江方向直行的粤GPE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罗杰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1795.18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247.1元,该费用是伤残评定所作的检查费用。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下叶外伤性湿肺;3、双下肺病变;4、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左肾盂输尿管积水;5、右侧第3前肋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左眼睑挫裂术后;8、左眼钝挫伤;9、左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人陪护;3、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8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罗杰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PE2**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C99748)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杰辉,其为该车(发动机号码:12C99748)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5月起在廉江市城北荣华玻璃店工作,其2014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35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在廉江市城北街道同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风中路八横巷33号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颅脑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5月18日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罗杰辉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应光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1795.18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2014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但原告出院后没有继续治疗,无法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即3150元(3500元/月÷30天×2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70元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90元(70元/天×2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但其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1800元及检查费247.1元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应光的以上损失合计2473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杰辉按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黄应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5305.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黄应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997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该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27326.56元(247326.56元-120000元),由被告罗杰辉赔偿38197.97元(127326.56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应光。二、限被告罗杰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197.97元给原告黄应光。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黄应光负担92元,由被告罗杰辉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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