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蒋计东与贾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计东,贾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蒋计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德生(特别授权),男,汉族。被告:贾艳军,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蒋计东与被告贾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计东诉称:被告贾艳军从原告处赊购肥料共计4.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找到老沙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都不履行,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艳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蒋计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直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艳军在原告蒋计东处购买了10吨肥料,每吨450元,共计45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书证2,老沙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老沙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及归还方式。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贾艳军从原告蒋计东处赊购肥料共计4.5万元,一直未支付。经沙湾县老沙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5万元,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共欠原告利息9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沙湾县老沙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可以确定双方约定自调解之日起,欠款利息为月息1.5%;根据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9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的农资,被告理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合计欠原告本金4.5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确定的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945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6075元的请求,经法庭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息为1.5%,利息的计算期限为9个月,故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5万元×1.5%×9个月=6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计东欠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贾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计东欠款利息1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0525元,案件受理费1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贾艳军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