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8月25日2时25分,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龙路绿庭雅苑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梁某翔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处理并委托番禺区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