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熊某甲,女,192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海,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甲,男,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乙,女,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丙,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丁,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乙,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某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与周某己婚后生育了五被告。周某己于1980年病故。经原告夫妇辛勤劳动,五被告先后被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周某甲承认给200元赡养费。原告有点国家补助,用不完的作为医疗费。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被告周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基本上无异议。被告周某戊辩称,原告住在被告周某戊家。平时原告的药费,被告周某戊没找其他被告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系原告熊某甲的子女。现原告熊某甲随被告周某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熊某甲仍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周某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赋予了父母请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也承认履行,因此,对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原告熊某甲仍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周某戊一起生活,故原告熊某甲仍随被告周某戊一起生活,以体现被告周某戊所履行的赡养义务。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数额并未发生或确定发生,且五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也包含一定的医疗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甲仍随被告周某戊一起生活。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熊某甲死亡时止,每人按每月200元给付原告熊某甲赡养费(每年赡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