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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礼与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礼,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黄小礼,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梅花,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学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小礼与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0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黄小礼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花,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礼诉称,2009年3月,由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和内外勾结,致使他人冒用原告之名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直到2014年4月,原告因买房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才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而无法贷款买房,为此要求被告书面向其提供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担保人、信贷员的姓名,以及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说的冒用名字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自己的身份证件不会无缘无故转到别人手里,被告自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冯大毛已经被开除,贷款的本息也已经还清,借款合同已经入档管理,现在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他人冒用原告黄小礼之名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该贷款2010年3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贷,原告的名字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办理该贷笔款时,有个叫徐前进的人拿着原告黄小礼的身份证去贷的款。冯大毛是贷款经办人,徐前进是实际用款人,贷款到期后找徐前进时,徐前进不认可了,后来找不到人,其他人已经把该笔贷款的本息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双方的相互陈述,以及(2014)平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礼在查询个人信用情况时发现在被告单位有其不良贷款记录。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该贷款业务,被告认可该事实。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发放的该笔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礼以书面形式告知冒用原告身份进行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及信贷员的姓名。二、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礼提供与原件相一致的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书。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萍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于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