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阿华、朱云香等与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阿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云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炳相。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介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晓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兴。再审申请人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化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葛月梅去远东化纤公司上班过程中不是雇佣活动的延伸,错误。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即属职务行为。本案中,死者葛月梅骑车前往远东化纤公司处上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目的是为了上班从事雇佣活动,故死者葛月梅的这一行为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葛月梅在上班途中受伤,远东化纤公司不可免责。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从属性,两者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二、既然葛月梅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要求远东化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远东化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葛月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两年,远东化纤公司与葛月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远东化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东化纤公司应否对葛月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葛月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与用人单位即远东化纤公司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此后远东化纤公司留用葛月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葛月梅与远东化纤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葛月梅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从事远东化纤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要求远东化纤公司对葛月梅遭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