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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焕阁诉马训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阁,马训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刘焕阁,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马训波,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7489-3,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焕阁与被告马训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马训波、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马训波驾驶豫JHX7**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十字路街东50米处与对向原告刘焕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训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焕阁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7216.47元。被告马训波驾驶的豫JHX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6.47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等共计22047.67元。被告马训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马训波驾驶自有的豫JHX7**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十字路街东50米处与对向原告刘焕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训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焕阁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7216.47元。被告马训波驾驶的豫JHX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训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训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马训波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HX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马训波全部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医疗费17216.4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8216.4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8216.47元,由被告马训波予以承担。伤残赔偿部分。关于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3531.2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拖车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531.2元;被告马训波共应赔偿原告821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阁各项损失共计13531.2元。二、被告马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阁各项损失共计8216.47元。三、驳回原告刘焕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刘焕阁负担10元,被告马训波负担58.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