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荣占青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荣占青,孙纪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房*号楼。法定代表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武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占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凯。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占青、孙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荣占青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孙纪凯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管中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行驶的李建清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冀J×××××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作出认定:孙纪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清不负事故责任。李建清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荣占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拒不同意,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476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审被告孙纪凯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遭受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予以赔偿。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孙纪凯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00M(管中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行驶李建清驾驶拉乘李铁行、李书献、李雷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铁行、李书献、李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清、李铁行、李书献、李雷不负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被告孙纪凯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孙纪凯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且原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分别对李建清和被告孙纪凯做了酒精测试司法鉴定,鉴定费每人425元,共计85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的冀J×××××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01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760元。由于被告孙纪凯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22760元,由被告孙纪凯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1、冀J×××××号轿车行车证一份,证实车辆所有人是原告。2、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证咨询服务发票2张,证实酒精测试鉴定费用数额。3、肃宁县金利装卸队施救费发票1张,证实施救费的数额。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公估服务费的数额。原审被告孙纪凯质证称,对行车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800元数额有异议,数额较高也没有明细施救内容,所以对该票据不认可;公估服务费3000元,收费较高,没有附有收费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对该票据不认可;对2014年2月26日付款单位肃宁县公安交警队2张各425元的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没有写明鉴定内容,况且应当是谁交款谁承担;对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我方认为较高,对该数额不认可。原审被告孙纪凯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标志及所驾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证实该车辆证、照齐全,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另,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纪凯就超出强险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4)肃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2月23日,孙纪凯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李建清驾驶拉乘李铁行、李书献、李雷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铁行、李书献、李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清、李铁行、李书献、李雷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强制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0110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8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司法鉴定费,属事故双方必做的测试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110元+3000元+800元=2391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纪凯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孙纪凯就此部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荣占青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荣占青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荣占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荣占青和孙纪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针对三种特殊情况下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出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在此三种特殊情况下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另外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也不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情形。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荣占青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