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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海政与韩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马海政,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纪海,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韩琴,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政与被告韩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韩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58000元,约定2014年4月16日归还。2014年2月3日和同年的2月9日,被告因在高平市搞绿化工程急需用钱,原告分二次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利息为月息3%,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仅偿付给原告2014年9月的利息12000元,其余借款期间未偿付过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0月为72000元,2014年11月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58000元。被告口头答辩,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实际是2013年到期后2014年后补的借条,先扣了3个月按三分计算的利息,本金实际支付了36.4万元;被告在2014年3月、9月、11月分别支付了1.2万元,2014年10月支付了3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款6.6万元。5.8万元利息是延续2013年借款利息40万元,4个月是4.8万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算了3个多月计1万元,已经还清,被告所收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仅向原告归还本金36.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9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利率为月息3%。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三次支付原告利息款3.6万元。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为72000元,2014年11月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原告举证:1、借条二支。证明被告借款共计40万元,利息3分。2、三张利息欠条。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三个月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6月份利息1.2万元;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8月份和10月份利息2.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欠利息7.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二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2013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原告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是36.4万元。对证据2三张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还利息是6.6万元。并举证:1、2014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妻子打的1.2万元三月份利息收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其儿子沁水县春之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3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通过该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3万元不是利息款,是原告儿子在春之晨投资款的分红。被告对此反驳:春之晨没有分红,现在还欠工人工资。针对焦点二,原告举证:2014年3月4日被告所打欠条一支:今欠到高平利息款马书记人民币伍万元捌仟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在高平63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承诺2014年4月16日归还。被告质证意见:该条包括本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原告、被告及他人三人在高平合伙搞园林绿化工程时,由于原告先投资30多万元,要补原告的损失,给原告算的利息,两项总计为8.8万元,当时给了原告3万元后,才打了5.8万元的利息条。原告发表意见:被告所讲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举借据及被告归还利息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36.5万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所举证据沁水县春之晨园林有限公司转给原告3万元利息款,原告否认,认为该款系其子投资春之晨公司的分红款,被告对此未提供它证据佐证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归还原告3.6万元利息款的三份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高平投资款利息5.8万元,被告认为该欠据包含本案40万元的利息和高平投资款两部分的利息及支付了3万元后才打的条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平投资款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扣除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纪海偿还原告马海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从2014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6万元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爱萍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董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