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青林诉臧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林,臧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韩青林,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臧铜亮,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韩青林诉被告臧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铜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臧铜亮的哥哥臧铜辉向韩青林借款3000元。此后,臧铜辉外出打工,经电话联系,臧铜辉让韩青林找其弟弟臧铜亮要3000元钱,后臧铜亮为臧铜辉还此款利息2000元左右。于2011年11月15日,臧铜亮为韩青林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韩青林向臧铜亮主张权利,但臧铜亮至今未履行给付3000元的义务,给韩青林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韩青林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臧铜亮立即给付借款3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臧铜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臧铜亮的哥哥臧铜辉向韩青林借款3000元。此后,臧铜辉外出打工,臧铜辉让韩青林找其弟弟臧铜亮要3000元钱,后臧铜亮为臧铜辉还此款利息2000元左右。于2011年11月15日,臧铜亮为韩青林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韩青林向臧铜亮主张权利,但臧铜亮至今未履行给付3000元的义务,给韩青林造成一定的损失。臧铜亮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但臧铜亮在借款人处签了臧铜辉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韩青林与臧铜亮之间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韩青林提交的1份借据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韩青林提交本院的1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韩青林与臧铜亮双方约定,欠款到期后臧铜亮应主动还款,而臧铜亮逾期未履行义务,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韩青林向臧铜亮主张3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韩青林向臧铜亮主张以3000元本金,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韩青林与臧铜亮未约定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韩青林向臧铜亮主张以3000元本金,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臧铜亮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铜亮自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韩青林欠款3000元,并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利息;驳回原告韩青林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阳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