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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启宏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启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中兴村中兴屯

案由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职业中学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一审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中兴村中兴屯。诉讼代表人:覃朝开,该队会计。再审申请人陈启宏与被申请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环江县政府)、一审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中兴村中兴屯(简称中兴屯)不履行合同给付退耕还林补助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河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启宏的起诉。陈启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桂立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河市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陈启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桂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启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启宏申请再审称,陈启宏作为直接承包农村集体坡耕地退耕还林经营者,是中兴屯农村集体“坡能坡”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直接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并且单方领取享有退耕还林的粮食和生活补助,同时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陈启宏是在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后才与中兴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第二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关于进一步规范退耕还林合同的通知》是要求《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必须明确退耕还林钱粮利益分配方案和承包期满后必须保证退耕地块的林地性质,并没有要求陈启宏与中兴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必须明确有上述内容。中兴屯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简称思恩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是非法、无效的,在事实上陈启宏已经与思恩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并发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和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合格证明书》,由陈启宏领取了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上半年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补助,2012年6月又同意陈启宏依法采伐林木,现环江县政府通过暂停发放陈启宏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的方式强迫其与中兴屯补充签订“承包期满后,必须确保退耕土地上保存有林木”的协议,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环江县政府给付陈启宏2008年至2011年的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本院经审查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为了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全面实现长江上游、黄河中下游等地区的生态效益,所实施的一项社会工程。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规定,中兴屯队长王庭超及中兴屯群众与思恩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因而,该条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退耕还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包括非农组织成员以及非退耕还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启宏并非中兴屯的成员,没有退耕还林任务。故陈启宏提出其应为“坡能坡”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兴屯与思恩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合同》非法、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虽然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退耕还林中补助的钱粮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存的一种救济措施,其补偿受益对象本应为特定的退耕还林的农户。但是,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要对大户承包事实退耕还林的土地来源情况、利益分配情况以及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的规定,广西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农户坡耕地退耕还林,但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把关,要在农民充分了解国家退耕还林的钱粮补助政策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解决钱粮补助及林木权属等利益分配问题,并签订协议,切实保护退耕农户的利益”,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退耕还林合同的通知》还进一步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主体应为政府和农户(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租赁、承包退耕还林的,应在农户与乡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基础上,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退耕还林补助钱粮、林木权属等利益分配问题。对大户承包退耕还林的,……要特别指出承包期满后,必须确保耕地土地上保存有林木。”故原审判决以陈启宏作为案涉土地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前已经与中兴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屯连片坡地“坡能坡”的个人,在其与中兴屯队长王庭超及该屯群众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中,既没有明确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等利益分配方案,也没有明确承包合同期满后退耕地块的性质及管护责任为由,作出环江县政府暂停发放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属于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启宏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启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普明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