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兴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军。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杨兴军在嘉峪关市友谊街租住房内,与被害人车某某喝酒时,趁车某某醉酒之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车某某身份证和工行银行卡各一张。同年2月3日,被告人杨兴军持车某某身份证及工行银行卡在嘉峪关市工商银行河口路支行将银行密码修改后,在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ATM机上取款1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杨兴军租住的房屋内喝酒,醉酒醒来后发现自己钱包被盗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车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3日通过ATM机取款16000元。4、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调取了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2月3日从ATM机上取款的视频监控,经车某某指认,盗取其银行卡内现金的男子为被告人杨兴军。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兴军对盗窃地点、修改银行卡密码及取款地点进行了指认;车某某指认杨兴军就是案发当日与其喝酒的男子。6、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兴军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7、被告人杨兴军的供述笔录,证明其趁车某某醉酒之际盗得钱包,后修改银行卡密码并取款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兴军因前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原判决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兴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兴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2014)酒肃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兴军因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伏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