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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劳琦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区建民村。组织结构代码:14462578-8。代表人:胡松坤,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区建民村。代表人:俞亚浩,该厂厂长。被告:胡松坤。被告:钱雪峰。被告:俞亚浩。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和被告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叶小明借款200万元,期限7天,月利息为2分,由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为保证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按约还款,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松坤、钱雪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俞亚浩出具《承诺书》,各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后,叶小明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了借款200万元,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56万元,合计256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尚欠代偿款本金156万元及相关利息,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原告代偿款156万元,支付利息280747元(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今后以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1840747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0元,合计99750元;3.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原告代偿款6万元,支付利息280747元(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今后以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0元,合计99750元;3.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借款向案外人叶小明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以及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亚浩承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帐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担保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追偿,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全部代偿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承担。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200万元,融资款利息、复息、罚息以及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56万元,合计256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代偿款100万元;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归还代偿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之间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可依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代偿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8074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余姚市锦坤电镀有限公司、余姚市盛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归还代偿款150万元,故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经核算为194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支付原告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300160.33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支付律师费9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自愿为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俞亚浩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追偿。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归还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万元,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0160.33元,并支付以尚欠代偿款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赔偿原告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0元,两项共计9975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姚市舜凯电镀厂、俞亚浩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9100元,由被告余姚市桐湖电镀厂、余姚市舜凯电镀厂、胡松坤、钱雪峰、俞亚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