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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御景新城。法定代表人孙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道坪��。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后续利息应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转款凭证、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月息为2.5%;如被告违约,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告账户注入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格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因已支持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收费依据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福泉市众乾之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被告福泉市道坪镇乡镇企业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张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缪明芳审 判 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李雪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忠超